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涂煜生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被告 涂敬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涂敬勤為原告涂煜生(原名為 古敬文 ,民國(下同)
100年3月16日更名)之胞弟,兩造之父 涂佐賢 (101年10月間歿)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西賀州市設立廣西賀州文勤粉體有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文勤公司)。原告原持有文勤公司百分之30之股份,詎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將股權轉他人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文勤公司107年7月19日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上偽造涂煜生更名前之「古敬文」簽名及指印,偽造原告同意將文勤公司股份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 葉萬存黎靜 之文書,並由訴外人葉萬存、黎靜持之向大陸地區廣西賀州之公司主管機關行使,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致生損害於原告,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
(二)查原文勤公司中百分之30股份由原告所有,被告逕以違法手段轉讓文勤公司予他人,倘依本件文勤公司101年7月19日股權轉讓協議書面上所稱轉讓價格為人民幣636,940元中百分之30計算,則有人民幣191,082元係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本件被告取得該部分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致原告受有人民幣191,0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91,082元之利益,另依照民法第182條第2段之規定,除應返還上開人民幣之利益予原告外,另應給付原告自107年7月19日被告受領利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故意為上開偽造、行使文書之違法行為,致原持有文勤公司百分之30股份之原告,受有至少人民幣191,082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191,08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書狀內所提出之訴外人 張劉玉秋 (即被告之岳母)曾將新台幣70萬元自其帳戶轉出,然該筆金額是否確實轉入被告戶頭及用以清償文勤公司之債務,均不得而知。附件三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貸款提前歸還查詢結果至多僅證明被告個人還款,無法證明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借款係用於文勤公司周轉,難認定被告所辯就其文勤公司有為實際出資乙事為真。縱被告有對文勤公司為部分出資(原告否認之),也無權對原告所有文勤公司30%之股權為處分,被告亦無法證明文勤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而於處分後未受有利益云云,則被告對其無權處分系爭股權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至少應於出資額對價範圍內,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2、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涂佐賢為借名登記契約,然借名登記契約須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如無法證明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則關於存有借名登記之抗辯,殊難採納。原告就出資3萬美元乙事已提出證明,縱使鈞院認定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涂佐賢,然而涂佐賢必未就文勤公司之出資額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其與原告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縱認文勤公司實質出資者為訴外人涂佐賢,查文勤公司成立時,涂佐賢就其名下之房產,已分別移轉至原告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名下,原告並未分得房產,故至少當認涂佐賢與原告間,就文勤公司之出資額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始無違反一般倫理與經驗法則。
3、再審酌兩造家族手足多達四人,倘若涂佐賢就系爭出資款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衡諸實務運作,借名登記因屬權利實質與形式上分離之法律關係,一般均會選擇信賴關係較為強烈者為出名人,兩造之父涂佐賢就出名人之選擇,當無道理捨實際經營文勤公司之被告而不為,而選擇唯一沒有被分到房產之原告擔任,足證系爭出資款所以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兩造父親基於財產分配之考量,而贈與原告所致,無借名登記之存在。
(四)為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於文勤公司之出資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82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文勤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而無法繼續經營,原告經徵得原投資人涂佐賢之同意於101年7月19日將公司結束,並由訴外人葉萬存與黎靜概括承受公司所有債務。又被告為有實際出資之人,於99年間文勤公司因工人意外死亡,須賠付20萬元人民幣,經被告向訴外人張劉玉秋(即被告之岳母)調借70萬元,不足部分亦由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方度過難關;同年文勤公司週轉困難,被告以兩造母親在大陸不動產抵押擔保,向廣西賀州中國工商銀行借款50萬元人民幣,注入公司營運,至公司結束營運為止,計還款12萬餘元人民幣,尚欠37萬餘元。兩造之父涂佐賢於101年10月病逝於廣西賀州,繼承人均各分得人民幣50萬元,被告將分得之遺產清償中國工商銀行貸款37萬餘元,足認被告係實際出資人,故處理文勤公司之所有權及事務亦有正當性,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已供稱自己為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運作,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正當性。況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自原告得請求之時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7年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又文勤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債務人之特定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不以其他財產負清償責任。因文勤公司已結束經營,也賠付殆盡,目前被告名下並無財產,根本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公司轉讓予訴外人葉萬存、黎靜之對價為為人民幣636,940元,係以涂佐賢當時出資之10萬美金換算成人民幣之金額,因為轉讓不可能只寫0元,受讓人係同時概括承受文勤公司債務,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拿到錢,因當時文勤公司債務已達上百萬元。
(三)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被告有向中國工商銀行貸款已如前述,原告在刑事庭自承其為人頭股東,亦無在文勤公司服勞務,故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反觀被告有付出相當之金錢,在文勤公司有實際付出勞務,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轉讓證明確實係被告代原告簽名,但係因文勤公司負債甚鉅而被告不得不為,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受有利益,文勤公司已停止營運並轉讓他人係屬商業行為,原告可能僅因兩造父親涂佐賢生前將公司結束,公司又有原告之名字,才認為公司係遺產,惟被告並無收取價金、原告亦無受到實質損害,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文勤公司設立於96年1月17日,登記出資人與出資額為涂佐賢4萬美元、古敬文(即原告涂煜生)3萬美元、 古秀梅 3萬美元,由涂佐賢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總經理;101年7月10日文勤公司以董事會議決議轉讓全部股權予大陸人民葉萬存、黎靜,並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其中董事會議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內之「古敬文」署名均為被告所偽簽,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股權轉讓協議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至8頁)。且被告前揭偽造並行使原告更名前之「古敬文」簽名與指印各2枚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1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訴字第194號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0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股權,被告因而獲得人民幣191,028元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股份為何人所有?被告抗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係兩造之父涂佐賢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否可採?(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如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備位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敘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於文勤公司之出資額係兩造之父涂佐賢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後,再由原告提出反證以妨礙本院基於被告之舉證所得確信。
(二)經查,文勤公司於96年1月17日成立,依成立時之投資者與投資金額為涂佐賢4萬美元、古敬文(即原告)3萬美元、古秀梅3萬美元,嗣於99年7月23日涂佐賢將其名下所有4萬美元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擔任文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與董事長;101年7月間,文勤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轉讓給訴外人葉萬存、黎靜,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至此均未見涂佐賢就原告之出資額有何實質控制之情形,且被告於公司成立後3年擔任文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亦係受讓自涂佐賢之40%股權,此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卷內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文勤公司之企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57至81頁)。衡諸常情,如原告所持有之30%股權係借名登記,則涂佐賢當可轉讓原告之股份予被告,卻捨其不為,反將自己全數股份轉讓予被告,則縱認文勤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係涂佐賢而將其出資額30%登記至原告名下,亦難認其確係出於借名登記意思所為。再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轉讓文勤公司全數股份之決定業經涂佐賢之同意,僅因當時公司負債急於轉手,故未找到原告本人即擅自於董事會決議即股權轉讓協議上偽簽原告姓名及指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頁)。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欲轉讓文勤公司全部股權前曾找尋原告求其同意,自明知轉讓原告股權應得原告之同意與簽名,僅因事態急迫而誤蹈法網,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與涂佐賢間有何明示口頭或書面約定有借名登記文勤公司出資額之情形,自不足資為原告之系爭股權為涂佐賢所有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又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指無權利而言;亦即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查系爭股權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轉讓文勤公司全部股份時,依股權轉讓協議所載,於文勤公司轉讓100%股權與訴外人葉萬存、黎靜之同時,亦受讓人民幣636,940元,且載明訴外人葉萬存、黎靜於簽訂協議之日已將轉讓費支付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則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轉讓30%之股權,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相當於人民幣191,082元(計算式:636,940×30%=191,082),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人民幣191,082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應自受領時(即101年7月19日)對原告負給付利息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領日即
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分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91,082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