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供代步之用,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可議,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被害人業已找回失竊物故該犯罪並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結果等,並考量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許智媛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洪文良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良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方路旁,徒手竊取許智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 嗣為警 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發現竊盜慣犯洪文良騎乘上開腳踏車,經警帶同洪文良返回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後,洪文良佯稱該部腳踏車係向友人借用,之後即將該部腳踏車留置在二林分駐所後離去,嗣許智媛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於105年10月14日前往二林分駐所報案時,發現上開洪文良留置在二林分駐所之腳踏車為其遭竊之車輛,而再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智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二林分駐所警員 廖木春 製作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為警盤查時之照片、竊盜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史明璇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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