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59、16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2日至同月22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彥皓設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於聲請人上開所指前、後案件中,均未陳報其他住、居所,且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111年6月29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5號、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實際居住或現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至明。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