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陸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GUCCI商標皮包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被告甲○○以販售他人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仿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雖尚未及售出,惟仍屬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6只,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