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張文威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廠牌山葉、形式XC125HR、西元2009年12月出廠、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前項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廠牌山葉、形式XC125HR、西元2009年12月出
廠、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受通緝之故,乃約定將車籍借名登記於
伊名下,惟系爭機車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詎系爭機車之違規
罰單、燃料費用等催繳通知均寄至伊家中,伊因案現於獄中
而無法處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以起訴方式向被告
為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系爭機車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罰單、燃料費催繳等通知5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
書1紙、本院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9至24頁、41頁及9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所生行政規費及違
規罰鍰遭追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為將系爭機車
之罰單告知被告,曾由原告之子於109年3月7日以LINE通
訊對話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將寄至原告住所地之系爭機
車罰單以照片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並有回覆「知道了」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起訴狀送達
予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原
告併訴請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請求被告應協同
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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