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5號5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138、138之1、139、140、141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因上開5筆土地依協議書約定係分歸抗告人管理使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8、138之1、139、140、14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惟查,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對相對人起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1373號、76年度訴字第57號、7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業經原審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嗣抗告人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審誤載為74年度訴字第1159號)、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36
2號及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73號及76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84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卷宗可稽,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卷宗足稽,復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閱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業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為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審據此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 張淑芬
法官黃佩韻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