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罪,經檢察官以情節輕微
為由,職權不起訴,再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15
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檢束
行為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白承
認犯行的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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