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號原告博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濬 訴訟代理人 黃薰德 被告潤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訂購板模貨品,原告於完成出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開立票據號碼為ADB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5,965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
4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5,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本件原告僅請求年息百分之5之票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