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所謂施用毒品者,具生理成癮性與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醫學上證明施用毒品者屬於病態行為,犯罪動機只是自戕身心。被告因工作不順、現實壓力等因素而觸犯國家禁令,而法律不外情理,被告之情可憫,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所過苛。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UL/2009/30020號,原審卷第44頁)有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及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1187號毒品鑑定書,就扣案白色粉末2包,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2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7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又被告有毒品觀察勒戒及戒治與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示無戒絕之決心,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二)經核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被告辯稱係因工作不順、現實壓力等因素而施用毒品等節,無從執為合理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正當事由,自屬無據。而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亦以被告成立累犯,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鑑於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度施用毒品,顯示無戒絕之決心,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生重大實害之結果,乃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對照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及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原審在被告成立累犯之情況下,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刑已屬從輕。被告提起上訴,漫詞主張其情可憫,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僅空言陳述其工作不順、有現實壓力等語,而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