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林于蓁 相對人 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4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繫屬本院,若系爭執行程序一經執行完畢,勢必將難以回復原狀,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並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是以前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準此,聲請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