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3號抗告人 倪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倪金鳳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9月25日裁定處抗告人新臺幣3萬元怠金(下稱系 爭怠金 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郵差並未將訴訟文件張貼門口,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之損失,非由其承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系爭怠金裁定已於108年10月4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所)所在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下稱二結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8年司執聲字第60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前揭寄存送達依法於108年10月14日生送達效力。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怠金裁定之送達未經郵差張貼門口云云,
惟系爭怠金裁定經郵差依規定投遞2次均不在,於108年10月4日由羅東投遞股郵差以公件送至二結派出所,並做成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系爭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系爭住所信箱,抗告人已於108年10月29日親自領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結派出所108年10月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41-59頁),足見系爭怠金裁定確已經郵務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4日為合法之寄存送達,抗告人雖遲於108年10月29日具領,仍不影響系爭怠金裁定已於108年10月14日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於108年11月4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見上開606號卷第9頁),確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是抗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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