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相對人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同面額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26,79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提供擔保而准假處分,經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票已屆給付日期,請准予變更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589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