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04號、第21805號、第2180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審易字第16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廖啟男 」均更正為「廖啓男」;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補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啓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審交易476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廖啓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0審交易476卷第17至18、26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竊盜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院所犯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因罪質不同,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又擅自將告訴人 古貴香 遺失之紅色短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隨身碟1只與口紅1支,共計價值5,700元)據為己有,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周子筠 、古貴香、被害人 賴瑩瑄 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審交易476卷第87頁)、告訴人周子筠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0審交易476卷第55頁),暨其經警查獲前騎乘電動自行車之時間、地點、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由被害人賴瑩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0偵24093卷第53頁)在卷可憑,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周子筠、古貴香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1台,已由被害人賴瑩瑄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廖啓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廖啓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廖啓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廖啓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平板電腦1台(價值2萬元)。2紅色短夾1只、現金5,000元、隨身碟1只、口紅1支。(價值共計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