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雅華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許雅華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99年度偵字第11377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0年度緩字第595號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零錢筒│12個││├──┼─────────────┼──┼──────┤│2│盤子│26個││├──┼─────────────┼──┼──────┤│3│貼紙│116│││││張││├──┼─────────────┼──┼──────┤│4│紙牌│2張││├──┼─────────────┼──┼──────┤│5│練習簿│22本││├──┼─────────────┼──┼──────┤│6│門簾│4個││├──┼─────────────┼──┼──────┤│7│拼圖│2張││├──┼─────────────┼──┼──────┤│8│帽子│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