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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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新臺幣(下同)3百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苗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9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同頁反面)。又該案竊得現金3百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建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未據扣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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