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因未成年人2人之母白○瑩不幸於113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戊○○○(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叔叔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丁○○辦理被繼承人白○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丁○○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丁○○之父,與未成年人甲○○、丁○○就辦理被繼承人白○瑩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18,920,866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5,324,420元後,其積極遺產之總值尚有13,596,446元。而觀諸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未成年人甲○○、丁○○各取得被繼承人白○瑩所遺之存款及股票2分之1,並由聲請人各補償未成年人甲○○、丁○○271,158元,則未成年人甲○○、丁○○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各為4,532,149元(計算式:8,521,982×1/2+271,158=4,532,149),與其等之應繼分相符(計算式:〈18,920,866-5,324,420〉×1/3=4,532,149,元以下4捨5入),可認未成年人甲○○、丁○○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戊○○○、乙○○係為未成年人甲○○、丁○○之祖母及叔叔,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丁○○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戊○○○、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甲○○、丁○○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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