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註銷使用執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吳國榮 被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代表人 陳慶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註銷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民國103年10月28日土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註銷使用執照案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尤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之情形,均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縱認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然原告所爭執之坐落雲林縣○○鎮○○里○○路○○號建物,其現值為581,800元,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該標的金額亦逾40萬元,是本件顯非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里○○路
000號,即應歸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