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告 鄭清圭

吳阿寶

被告詠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瑀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暨預告工資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3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3元(計算式:5530元1/3=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梁瑀嫣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鄭清圭

25萬5000元

2

吳阿寶

15萬元

合計

4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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