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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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告 張鈞富
羅湘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碧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鈞富新台幣(下同)94,0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湘涵73,317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94,085元、73,317元為原告張鈞富、羅湘涵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自112年農曆年過後受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昱翰從事太陽能模組架設工作,嗣李昱翰於112年4月13日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則繼續於被告公司擔任相同工作,被告公司卻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積欠原告112年6月2日起至8月17日期間(下稱積欠期間)之薪資,經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鈞富、羅湘涵各94,085元、73,317元。
㈡、原告張鈞富部分合計請求94,085元:
1、伊受僱期間與被告約定每日薪資2,200元、時薪275元,超過8小時部分以加班費一小時365.7元計算,伊於積欠期間未獲給付薪資包含全日薪資共27天計59,400元、每日工作未達8小時者共21小時計5,775元(275×21小時)及每日工作達8小時之加班共22小時計8,045元(365.7×22小時),合計共73,220元。
2、伊自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成立後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12年8月17日止共127日,以最低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雇主每月應負擔2,218元即每日73.9元之勞保費共計9,385元,及任職四個月期間,雇主每月應負擔1,286元之健保費共5,144元。並應為張鈞富提撥6%勞工退休金計6,336元(26,400×0.06×4個月)。
㈢、原告羅湘涵部分合計請求73,317元:
1、伊受僱期間與被告約定每日薪資1,600元、時薪200元,超過8小時部分以加班費一小時266元計算,羅湘涵於積欠期間未獲給付薪資包含全日薪資共26天計41,600元、每日工作未達8小時者共25小時計5,000元(200×25小時)及每日工作達8小時之加班共22小時計5,852元(266×22小時),合計共52,452元。
2、伊自被告公司成立後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12年8月17日止共127日,以最低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雇主每月應負擔2,218元即每日73.9元之勞保費共計9,385元,及任職四個月期間,雇主每月應負擔1,286元之健保費共5,144元。並應為羅湘涵提撥6%勞工退休金計6,336元(26,400×0.06×4個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94,085元、73,31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