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小周牛肉麵」店之負責人,該處1樓作為店面,2、3樓為住家使用,左右並與其他建築物相鄰。於民國98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甲○○先於1樓內部作業區(廚房)以瓦斯熬製大骨湯後,返回3樓等製作餐飲生意之材料送來。甲○○本應注意1樓內部作業區正以瓦斯在熬製大骨,如有不慎極易引致瓦斯外洩引燃火災,且甲○○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旁看顧,致因瓦斯外洩產生氣爆引起火災,嗣因甲○○發覺後隨即報警,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到達後撲滅火勢,而燒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過失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8年2月5日宜消調字第0980000936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建物係與其他建物相比鄰,若非消防局人員即時灌救,除被告之建物外,亦將波及鄰近建物,足認已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事後現場業已修復,並設置安全警告設備,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表┌──┬────────────────────────┐│編號│燒燬物品名稱│├──┼────────────────────────┤││1樓內部作業區爐台瓦斯、作業平台、地板、天花板、││一│牆面、風扇、燈具、鍋具、垃圾桶、塑膠水管、塑膠瓦│││斯管│├──┼────────────────────────┤│二│1樓用餐區天花板、牆面│├──┼────────────────────────┤│三│1樓倉儲區天花板│├──┼────────────────────────┤│四│1樓通往2樓樓梯牆面│├──┼────────────────────────┤│五│1樓浴室塑膠天花板及塑膠門板上半部│├──┼────────────────────────┤│六│1樓浴室天花板及牆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