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玉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聖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聖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台中縣大里市○○區○○○路○號之聖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對於工作場範圍內進行架空地線滑車拆除及掛線夾板裝置安裝作業所生之危害,有使現場設備與措施符合標準之義務,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0條:「雇主使勞工於特高壓之充電電路或其支持礙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有左列設施之一: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保持表定接近界限距離。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於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同規則第
228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同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之危害。」之規定,採取防止之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採取積極可行防止勞工感電及墬落之設施,致使聖鑫公司所雇用之勞工 謝俊暉 ,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69KV玉里─富里線第84號電塔,從事滑車拆除及掛線裝置安裝作業時,因不慎感電,而自24公尺之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聖鑫公司分別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家屬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0月19勞北檢綜字第0945013804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俊暉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被告聖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為被告聖鑫公司雇用之勞工並於上揭時、地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聖鑫公司已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及安排教育訓練,本件係被害人自己不遵守工作安全規則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供稱:伊已提供登塔之
安全護具,係被害人自己未戴護具才造成死亡結果等語,至被告丙○○雖另供稱本件鐵塔無防墜裝置云云,然應係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未設防墜裝置,並非坦承伊有過失,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顯係誤會。
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之危害。」;「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使勞工於特高壓之充電電路或其支持礙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有左列設施之一: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保持表定接近界限距離。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業用裝置,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於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為防止電器災害,應依左列事項辦理:㈣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過長物體(如竹梯、鐵管、塑膠管等)接近或通過電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0條、第228條:第281條第1項、第27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上述應設置安全設備或施行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致生死亡災害為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故意不作為之結果犯,必行為人有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死亡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其前提則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屬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合先敘明。
㈢又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雖分析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乃:不安全狀況:⒈未設有防墜設施,且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⒉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背通繩及滑車登電塔。⒊未與69KV特高壓電路保持安全距離;基本原因乃:⒈危害意識不足。⒉登塔作業未設地上監視人員,然核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此部分判斷之性質屬證人己○○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故依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性規定,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此部分判斷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本院為釐清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權責歸屬,乃職權傳喚證人即對本件事故進行檢查及製作報告書之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己○○到庭結稱:本件職災乃因被害人身上背有手搖拉吊機,於攀爬登塔時造成手搖拉吊機鍊條搖晃,而接近到高壓線,以致引電弧到鍊條造成被害人高熱灼傷,但因被害人身上無入、出電點,故研判被害人應非觸電身亡,而係因驚嚇後墜落地面造成傷亡。又玉里─富里線第84號電塔未設置防感電設備,係因依照臺電公司作業程序,上電塔是不能背手搖拉吊機,而如果沒有背手搖拉吊機,本件應不致造成感電,因為電塔至電線安全距離足夠,本即不需設防感電設備。另依登電塔作業規定,要將手搖拉吊機吊至工作地點,需要二人作業才能完成,登電塔作業人員需要背滑車及通繩,利用滑車及通繩將手搖拉吊機吊到工作地點,另一人在地面作相關接應工作,此部分被告聖鑫公司有委託勞工安全人員告知被害人所有工具應放入工具袋,以通繩傳送到工作地點,又玉里─富里線第84號電塔臺電公司未設防墜器,而依臺電公司與聖鑫公司合約,聖鑫公司應會提供雙勾安全帶、輔助繩、安全帽等基本裝備予勞工使用,且據聖鑫公司工作前危害告知紀錄所載,聖鑫公司有要求勞工登塔作業要使用雙勾安全帶、輔助繩等語明確,並有卷附照片8幀可稽,又證人即與被害人同組施作之勞工丁○○、戊○○、乙○○到庭結證:聖鑫公司於雇用勞工時,即每位勞工發給雙勾安全帶、輔助繩、安全帽等基本裝備,由個人保管,如有損壞則申請更新,被害人案發當日亦有攜帶上開安全設備但未使用。案發當日全體維修勞工在租屋處集合,由勞工安全衛生主管 蔡永祥 作安全告知,並嚴禁背負手搖拉吊機登塔,被害人前往玉里─富里線第84號電塔前,丁○○有告知要等其到場後才能登塔作業等語翔實,並互核相符,再者,被害人本身領有行政院勞工勞工委員會「輸電架空線路裝修」丙級技術士證照,亦曾於93年9月5日參與被告聖鑫公司舉行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線務段零星輸電架空、地下電纜線路積點工程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93年10月6日參與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舉辦現場施工人員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據上開檢查報告書第四點罹災者概況記載甚詳,是被害人對於在其工作場所易生之危害及相關安全規定,自當知之甚稔。綜此,被告聖鑫公司既已提供雙勾安全帶、輔助繩、安全帽等基本裝備供勞工工作時使用,而平日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害人本身亦係領有適當證照且受過工安訓練之專業人員,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係被害人不遵守工作安全規則,未利用滑車及通繩將手搖拉吊機吊至工作地點,及未使用雙勾安全帶、輔助繩登塔所致,從而,被告聖鑫公司自非如公訴人所指違反設置防止感電及墜落危害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甚為明確,自不得遽論被告丙○○、聖鑫公司以前揭勞工街生安全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罪名。
㈣再者,本案事故現場負責人為領班乙○○,由乙○○調配現
場工作,其下尚有小領班丁○○,被害人應聽從其二人指揮調度,被告丙○○僅偶至現場瞭解施作進度或致電關心等情,業據證人丁○○、乙○○結證綦詳,是被告丙○○雖為聖鑫公司之負責人,惟現場指揮者乃為被告聖鑫公司所雇用之領班乙○○,則被告丙○○既已將工作現場之指揮調派,依分層負責授權予乙○○,且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未在場,對於被害人未利用滑車及通繩吊運手搖拉吊機,及未使用雙勾安全帶、輔助繩登塔,衡無監督注意之可能,準此,自無從令被告丙○○對於本件死亡災害負業務過失之罪責。
㈤至被害人家屬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亦僅能證明被
害人係其胞兄,現已身亡之事實,然尚不得據此即逕推論被告聖鑫公司無設置安全設備及施行教育訓練或被告丙○○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天人永隔,誠為憾事,然被告二人需否對此結果擔負刑責,仍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從上開論證,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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