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蔡文榮 」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蔡文榮」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許翔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未到案執行,其擔心遭通緝而為警盤查,又因其於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阿Q茶坊」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之成年男子,竟與該名綽號「胖哥」之人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翔提供其所有之大頭照予綽號「胖哥」之人後,約1星期後,再與許翔相約於臺中市某處,將已換貼許翔照片之「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予許翔,許翔當場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綽號「胖哥」之人,足生損害於蔡文榮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翔取得前揭變造之「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即隨身攜帶。於98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1,因其友人涉嫌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而為警帶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詢問。詎其為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署押以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冒用「蔡文榮」之名義應訊,先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98年6月12日22時許之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所提出行使之前揭變造「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蔡文榮」之署名、指印,其中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同意人欄偽造「蔡文榮」署名、指印擲還警員部分,係表示「蔡文榮」業已同意接受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鑑定之意思,使蔡文榮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蔡文榮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中秩字第508號裁定蔡文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蔡文榮提起抗告,並向本院陳報遭冒名乙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將該案中由許翔冒為之「蔡文榮」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翔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冒以「蔡文榮」名義簽名、捺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98年6月12日22時許之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提出之變造「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98年度中秩字第508號裁定、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身分證明之用,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許翔所持以行使之「蔡文榮」國民身分證,因未扣案,而依卷內檢附之前開證件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26頁),尚無從認定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且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榮於警詢中證稱,其國民身分證前已遺失,其於98年6月17日申請補發新的國民身分證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行使之「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5年2月20日,與被害人蔡文榮曾於95年2月20日向戶政機關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日期相同,且該國民身分證上之蔡文榮年籍、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役別、出生地、住址等資料,確為被害人蔡文榮之資料無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蔡文榮所提出之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當時僅交付照片予綽號「胖哥」之人,不知「胖哥」之人交給其之「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是偽造或變造,該「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其已於警詢後即丟棄等語,是依據現有事證,就被告所持用「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究係偽造,抑或由綽號「胖哥」之人以換貼被告照片於被害人蔡文榮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之方式,予以變造,實有可疑,即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前開證件係變造而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就其冒以被害人蔡文榮名義應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冒用被害人蔡文榮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同意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係表示「蔡文榮」業已收受該同意書,並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之意思,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餘冒名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98年6月12日22時許之調查筆錄、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提出之變造「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本人親為之意,純屬署押)。又其先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98年6月12日22時許之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提出之變造「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冒用「蔡文榮」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係為達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一接續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㈥、爰審酌國民身分證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已對於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影響至鉅,更影響被害人蔡文榮對於其個人證件使用之權益;又於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復冒用被害人蔡文榮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文榮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然考及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於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文榮」署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變造「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係被告持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雖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持用之「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容有疑義,已如前述,該國民身分證之正本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中冒用被害人蔡文榮名義應訊時,所提出之該國名身分證影本上之年籍、發證日期等資料,確與被害人蔡文榮本人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斯時所提出該份「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確係偽造,該份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確係偽造之公印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公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偽造公印之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98年6月12日22時許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蔡文榮」指印13枚、署名3枚
2、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之「蔡文榮」指印、署名各1枚
3、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蔡文榮」指印1枚
4、變造「蔡文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蔡文榮」指印、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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