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彬選任辯護人朱雯彥律師被告朱文傑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彬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文傑無罪。
事實
一、邱銘彬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5顆(嗣後均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下稱系爭子彈),而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6時許,將系爭子彈放入隨身腰包後,將該腰包藏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0分左右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中附近,搭載不知情且具原住民身分之朱文傑欲共同前往宜蘭山區打獵(朱文傑另持有土造長槍1枝係屬原住民自製獵槍,詳見後述「乙、無罪部分」),於同日17時50分左右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文和橋口時,遇員警執行一般路檢盤查勤務而停車受檢,邱銘彬於盤查過程中,在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有合理懷疑發覺其持有系爭子彈之犯罪嫌疑前,即自願同意員警搜索車輛,於員警發現上開駕駛座下方之隨身腰包時,坦承該腰包為其所有並自行開啟腰包供員警檢視,坦認持有腰包內系爭子彈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扣得系爭子彈而報繳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邱銘彬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邱銘彬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1至13、57頁、原重訴卷第53、85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文傑陳述案發當日二人相約及遭警察攔檢查扣系爭子彈之過程等情相符(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邱銘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子彈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至
21、29頁),復有扣案之系爭子彈16顆可資佐證。而系爭子彈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6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另1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該16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6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30312號函各1份存卷 可佐 (偵查卷第79至81頁、原重訴卷第48頁),足認被告邱銘彬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邱銘彬前於99年間曾因非法持有土造長槍1枝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刑確定,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於104年7月8日期滿(見原重訴卷第142至1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3至14頁該前案判決),被告邱銘彬雖稱本件查扣之系爭子彈及另查獲之霰彈槍槍機1枝、空彈殼16顆等物(參見偵查卷2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係其購買前案之土造長槍時同時購入,因故未於前案一併查獲而留存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又縱認其所述屬實,其於前案99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仍繼續持有所餘之系爭子彈,迄至105年12月14日為員警查獲扣案為止,於此期間自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之犯行。依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銘彬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子彈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銘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是被告邱銘彬未經許可,同時持有系爭子彈1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邱銘彬購入系爭子彈後即持有之,雖於經警查獲當日攜出而置於其駕駛之車輛內,然系爭子彈始終處於被告邱銘彬之實力支配下,核屬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刑之減輕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邱銘彬駕車行經前開查獲地點時,係遇員警執行一般路檢盤查勤務而停車受檢,於員警查驗其身分時,自願同意員警搜索車輛,於員警發現上開駕駛座下方之隨身腰包時,坦承該腰包為其所有並自行開啟腰包供員警檢視,且坦認持有腰包內系爭子彈之犯行,而由警扣得系爭子彈等情,業據被告邱銘彬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反面、原重訴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並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核實(見原重訴卷第111頁本院勘驗筆錄、第117至119頁被告邱銘彬警詢問答部分譯文),且有同案被告朱文傑於審理時供陳:當時警察查我們身分證,問我們有沒有前科,我們說有,警察就叫我們下車搜身,警察就在我的背心外套裡搜到底火,同時另一警察也查到邱銘彬的子彈,然後警察就自己開啟後車廂搜到我的獵槍等語可佐(原重訴卷第148頁)。至被告邱銘彬警詢筆錄有關查獲過程之問答部分,警方提問雖有記載被告邱銘彬出示身分證件受檢,「在盤查過程中,警方見你神色慌張」,始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及車內物品等語,然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警方提問中並未有所謂被告邱銘彬「神色慌張」之陳述;復經本院函詢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本案進行一般路檢攔查時,有何合理懷疑被告等人持有子彈之確切根據等情(見原重訴卷第80頁本院函),經該大隊106年5月10日函覆略以:當時6名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因被告邱銘彬、朱文傑二人神色異常緊張,且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案紀錄,認有進一步查察之必要,遂請二人下車接受盤查。經徵得二人同意檢視其隨身物品,朱文傑主動打開隨身腰包受檢,員警旋即目視發現內有工業用底火及鋼珠各33顆,員警據此合理懷疑朱文傑有改造或持有搶彈之嫌,遂經邱銘彬同意檢視該車內狀況,經目視發現駕駛座下方置有1只腰包,邱銘彬表示為其所有,並配合警方要求自行打開該腰包,而發現內有系爭子彈16顆,員警復又在駕駛座下方查獲霰彈槍槍機1枝,及在中央扶手置物箱查獲空彈殼16顆,最後在該車後行李廂內發現1只長形背袋,內有獵槍
1把,朱文傑當場坦承為其所有等語(原重訴卷第102頁),可見當時員警係於查驗被告二人身分時,發現二人均有槍砲前科,而請二人下車受檢,除所謂「神色異常緊張」此等主觀感受外,實乏合理懷疑有何具體犯罪之確切依據。而被告二人隨即同意下車接受盤查並由員警檢視隨身物品,員警雖稱係先於朱文傑身上查獲底火及鋼珠,再經邱銘彬同意檢視車內而有後續查獲系爭子彈之過程,然此與朱文傑前述係同一時間由不同員警分別於其身上及邱銘彬車內查獲系爭子彈乙節有所齟齬,且縱如員警所述係先於朱文傑身上查獲底火及鋼珠,然依警方上開回函說明,員警當時僅係據此懷疑「朱文傑」有改造或持有槍彈之嫌疑,尚未建構「邱銘彬」有何犯罪之合理懷疑,而邱銘彬旋即同意檢視車內狀況,且於員警發現駕駛座下方之腰包時,旋即坦承為其所有,並自行開啟腰包供員警檢視後,坦認持有腰包內系爭子彈之犯行,而由警扣得該等子彈,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邱銘彬係於員警有確切根據而對其產生犯罪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承本案持有系爭子彈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
1項前段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項之適用應符合:1.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2.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邱銘彬已該當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復已繳出所持有之全部即系爭子彈16顆由警方扣案,應認即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邱銘彬所犯持有系爭子彈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極重,且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適用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後,法定刑度得減至三分之二,堪認已足使其為適當之刑罰制裁,衡酌其於前案持有土造長槍經於99年7月9日判刑確定後,仍繼續持有系爭子彈16顆,直至105年12月14日員警路檢盤查時,始自首報繳扣案,其持有之期間尚非短暫,持有子彈之數量亦非極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確堪憫恕之處,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減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邱銘彬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且於查獲當日持以攜帶外出,雖未實際取出使用,然對社會治安確已造成潛在危害,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於本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本案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撫養年逾七旬之母親、妻子、二名在學中子女(見原重訴卷第66至67頁全戶戶籍謄本),妻子另有每月打工收入約1萬2,000元,又每月需負擔1萬多元房貸債務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陳其從小與原住民密切相處,因而接觸打獵之知識、經驗,乃購入系爭子彈為供打獵使用,因恐前案緩刑宣告遭撤銷,而未及時報繳該等子彈而仍持有之,本案將系爭子彈攜帶外出係擬於宜蘭山區就地掩埋丟棄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邱銘彬前案持有土造長槍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卻於該案判決確定、乃至前案緩刑於104年7月8日期滿後猶持有系爭子彈,迄至105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扣案為止,依其犯案情節,難認適於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系爭子彈16顆均業經試射而不存在,故於本院審理中,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銘彬購入系爭子彈後即自始單純持有,並無何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情事,故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無構成同條項之寄藏子彈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邱銘彬本案所為,除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外,另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要非有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邱銘彬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邱銘彬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其前揭有罪之持有子彈部分,應屬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104年7月間,在其屏東縣○○鄉○○村○○路住宅內,未經許可而自製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以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土 造長槍),並持有之,而於105年12月14日17時30分左右,將系爭土造長槍置於長形背袋後,攜帶搭乘同案被告邱銘彬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50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文和橋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扣得系爭土造長槍
1把及搭配之工業用底火喜得釘33顆、鋼珠33顆。因認被告朱文傑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文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文傑供承系爭土造長槍確係其所製造及持有等語,並有被告朱文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土造長槍照片在卷,及該長槍1枝扣案為證。又依前開刑事局106年1月10日鑑定書,系爭土造長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確屬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無訛,而依被告朱文傑供述,其非以打獵維生,系爭土造長槍亦非其生活必需品,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例外不適用刑罰規定之範疇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朱文傑固坦承確有製造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我製造、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係屬供作狩獵之生活工具之用。該土造長槍是我在104年
7月開始於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牡丹部落內,分階段花了1年製作完成,我是跟部落內老人學習製槍,這是我第一次獨立製作完成獵槍,被查獲的底火與鋼珠則是要逐次裝填於該長槍內使用。我約使用系爭土造長槍10次,都是拿到屏東山區或宜蘭山區打獵。狩獵是我們原住民的傳統,沒有獵槍就無法狩獵,獵槍是我們原住民狩獵的生活工具,無論是在部落或到城市工作,均有狩獵的傳統技能,因為我現居北部工作,我要維持傳統狩獵技能,也想要打獵,所以我才會從屏東將系爭土造長槍帶上來北部,到宜蘭山區打獵。我大部分是打飛鼠,打到後就自己或帶回去部落與大家一起食用。我之前有用十字弓打獵,但十字弓射程較短,現在部落都是用工業用底火喜得釘,以前獵槍是用傳統火藥,但太危險了,現在幾乎都用喜得釘,其他部落也是如此。我有申請過十字弓的執照,但自製獵槍沒有,因為我有非法持有空氣槍之前案紀錄,我怕申請被退件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朱文傑係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於上開時、地,以舊有十字弓上扳機作為槍機、以自削之檜木製作槍柄,以廢棄鐵管製作槍管等零件、工具,製造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而具殺傷力之系爭土造長槍1枝,嗣為警查獲該長槍1枝及搭配使用之工業用底火、鋼珠各33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朱文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供承不諱(偵查卷第15至17頁、原重訴卷第54、89至91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並有被告朱文傑個人戶籍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土造長槍、工業用底火及鋼珠之照片,以及刑事局前開106年1月10日鑑定書存卷足參(偵查卷第23至26、28、35、79至81頁、原重訴卷第4頁),復有系爭土造長槍、工業用底火、鋼珠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依該條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是以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依上開規定,屬於行政罰鍰之範圍,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以刑罰。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查系爭土造長槍1枝,係被告朱文傑以自削之檜木、舊有十字弓扳機、廢棄鐵管等零件、工具,自行製造完成,且依刑事局上開鑑定結果,亦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檢具該刑事局鑑定書,函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該部亦函覆依該土造長槍之客觀構造,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規範之「自製獵槍」無訛(見原重訴卷第41頁內政部106年3月27日函)。是系爭土造長槍1枝,係屬被告朱文傑以傳統簡易方法自製之獵槍乙節,要可認定。又系爭土造長槍1枝用於擊發動能之喜得釘為工業用底火,並非公告查禁管制物品,使用工業用底火喜得釘,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仍符合原住民傳統上所自製僅得「逐次」裝填填充物,擊發後要重新填裝之性能及結構,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全性較高之喜得釘,即謂該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況且現今社會科技進步,工具日益精良,使用更精良、安全之工具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生活觀念。再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之精神,在系爭土造長槍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倘若執著於原住民須繼續使用較不安全之黑色火藥自槍口填裝,無異要求原住民於現在科技進步之社會,仍須冒生命危險使用較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被告朱文傑製造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既為用簡易方法自製之獵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自製獵槍。再者,被告朱文傑供陳其為狩獵使用,先前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申請十字弓持有執照,嗣於102年間因持有空氣槍案件遭本院以102年訴字第453號判刑確定,於本案製造系爭土造長槍時,因恐基於前案紀錄而遭退件,故未申請許可等情,有該分局106年7月7日函覆其確曾於93年12月1日申請二把十字弓之持有許可,嗣於103年5月14日經依「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由而收購報繳在案(原重訴卷第138至141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原重訴卷第10至12、
144頁),足見被告朱文傑供稱其製造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係為供狩獵使用一節,堪以採信。
四、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規定,原住民族擁有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依同法第23條及第30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資源利用方式、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文化及價值觀。狩獵範疇紮根於原住民族人整體生活,係原住民族生活之一部分,原住民於任何期間進行狩獵,應均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非僅祭儀或任何季節所需(參見原重訴卷第50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4月18日函)。而依該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文,被告朱文傑所屬排灣族原住民,現有之主要活動範圍固為臺灣南部(北起大武山地,南達恆春,西自隘寮,東到太麻里以南海岸)等情,然此現有之主要活動範圍實係歷經荷西統治、 鄭氏 政權、清朝收歸、日本統治到國民政府時期乃至迄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為西方列強、漢人等外來他者不斷侵占、收歸私人或國有而逐漸退縮之結果。於種種外來他者先後侵略並主導之政治、經濟、法律、文化等各面向強勢實力之傾軋下,原住民欲專以傳統狩獵為生,非僅不易,且已遭入侵而範圍萎縮之傳統部落,更難期提供足以維生之充分就業機會,是原住民往往被迫選擇離開部落,至城市等他鄉以現代社會之工作謀生,惟其於慶典、農閒或工作閒暇之餘持自製獵槍於原住部落或現居地之鄰近山區進行狩獵,以持續累積狩獵經驗、維持狩獵技能,應仍屬傳統文化內涵之展現。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更為體現轉型正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原住民為適應現代漢人主導之社會變遷發展而造成之工作、生活型態及場域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亦不應限制僅能於(已遭入侵而範圍不斷萎縮且不易謀生之)傳統部落中狩獵所用。本件被告朱文傑原住於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嗣因工作需要而遷居北部,有其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原重訴卷第15至20頁),而其所陳將系爭土造長槍由屏東牡丹部落攜至臺北,係持往與現居地較鄰近之宜蘭山區狩獵飛鼠等語,亦有證人邱銘彬證陳:本案我和朱文傑是要去宜蘭山區打飛鼠,包括本案我一共跟朱文傑一起去打獵3次,朱文傑都是用系爭土造長槍裝填扣案之鋼珠打獵,第一次是去宜蘭頭城山區打獵,第二次是去宜蘭蘇澳,那次還有另外二個泰雅族原住民等語可佐(偵查卷第12頁、原重訴卷第53頁反面、第156頁),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3月28日函覆宜蘭縣山區確有俗稱飛鼠之白面鼯鼠及大赤鼯鼠分布等情在卷(原重訴卷第40頁),堪認被告朱文傑製造持有系爭土造長槍確係供傳統狩獵使用一節屬實,此不因其並非以狩獵維生或其狩獵地點非為排灣族現有主要活動區域而有異。
伍、綜上,被告朱文傑製造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供作狩獵之用,堪認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不罰之行為,自應為被告朱文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6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