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集合犯意之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場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等各式玩法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選號碼,而賭博財物。其經營之賭博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香港六合彩每月有12期,號碼由01到49號,每期開出6個號碼,而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3、4個號碼、特別號及決定賭資簽注,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則為每週有6期,號碼由01到39號,每期開出5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3個號碼及決定賭資簽注,張金成將接受之賭注整理後,部分賭注以自己之名義加入簽注之合夥人,再將全部賭注傳真予上開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而轉向上開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簽注,其賭客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000倍之金額,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金額,而賭客簽中「今彩539」2星、3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5,700元,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張金成及上開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所有。嗣於103年8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至所示張金成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協商程序中之陳述
及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0、63-64頁、本院卷第14-15、22、29-30、31-32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5紙、現場執行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各4張、現場位置平面圖、現場圖各1紙、扣案之簽注單影本8紙、扣案之帳冊影本96紙(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2頁、警卷第35-36、37-
38、39、40、13、18頁、偵卷第15-17、19頁反面、警卷第14-17、19-34頁、偵卷第17頁反面-19、20-59頁)。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29張、帳冊5本、開獎號碼登記表
3張、六合彩手冊1本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張金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場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等各式玩法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向被告簽選號碼,而賭博財物,復經被告匯集各期賭客簽注號碼後,即將之傳真予上開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等情,均認定屬實,顯見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其等實係相互利用彼此分擔行為,以達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間對於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4月17日某時起至103年8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當日經警查獲時止,在同一之本案場所,共同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而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簽注單29張,其上均係被告手寫記載關於賭客向其簽賭之金額、號碼等簽賭資料,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傳真機1臺、附表編號所示之開獎號碼登記表3張、附表編號所示之帳冊5本、附表編號所示之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經營賭博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且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表: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03年度保管字第3604號,見偵卷第12頁)所示┌──┬───────┬───┬──────┐│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傳真機│1臺│被告│├──┼───────┼───┼──────┤││簽注單│29張│被告│├──┼───────┼───┼──────┤││開獎號碼登記表│3張│被告│├──┼───────┼───┼──────┤││帳冊(含記載賭│5本│被告│││客簽注資料)│││├──┼───────┼───┼──────┤││六合彩手冊│1本│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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