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上訴人 吳賢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
63、9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賢策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包括附表二編號1)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共11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顏志芳 (綽號「左峰」),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警方查緝,警方既啟動偵查程序,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詎原判決逕認並未查獲,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係從事鐵工工作,因舊傷復發無法正常工作,又有患病之年邁母親需撫養及看顧等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係同一時間內所為,原判決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時間觀察,亦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違反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云云。
四、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已援引包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關於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述其因患病無法工作、母親需要撫養等情,難認係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事由,與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1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6罪)及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據以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具體案例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尤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或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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