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路三一六之一號「夢田電影廣塲」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自不詳姓名者取得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發行,由協合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在台灣地區獨家之重製、出售、出租及發行等著作財產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止)之「尖頭家族」碟影片一張,並以常業之意思,在上開所經營之廣塲內,出租予影視社之客戶觀賞,並賴以維生,侵害協合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碟影片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訴人在上開其經營之電影廣塲內,以常業維生之犯意,出租上開碟影片予客戶觀賞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遍查全卷亦無上訴人確已有出租該碟影片之資料可循,原判決復未說明其為此項事實認定之證據,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按非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輸入著作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稱:上開「尖頭家族」碟影片係朋友從國外寄來的(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八頁),所稱如果不虛,則該碟影片係上訴人自國外輸入之著作重製物,苟其於輸入之初,即擬供為在上開其所經營之廣塲內出租散布之利用,是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謂該碟影片為合法輸入之正版帶云云,亦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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