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刑事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當時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為送達,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是上開判決於同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本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算10日,原至同年2月26日屆滿,然因該日及同年2月27日、28日均為例假日,上訴期間之末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3月1日星期三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3月22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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