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於大樓管理室櫃台旁,接續竊得之組合置物櫃、安全帽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然渠等被害人所有之物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大樓管理室,對於大樓管理室櫃台旁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且被告係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分別發還由被害人000、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組合置物櫃1個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被害人
2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葛彥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管理室櫃台,徒手竊取000、000分別放置在大樓管理室櫃台旁之組合置物櫃及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經000、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組合置物櫃及安全帽(已分別發還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被害人000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7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葛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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