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告 李麗玉
被告 羅珮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辯論終結(本院刑事卷第333至355頁)。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附民卷第3頁)足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