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11號

原告 曾興亮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暨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容忍開設道路。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26,99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136×3,335×4%×7=126,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張通行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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