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 蔡依婷 即享暉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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