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 林陳海 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相對人 劉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異間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954,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廢棄,聲請人嗣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76號、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45號事件卷宗。查聲請人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五項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判決部分廢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聲請人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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