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誠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易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以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蕭誠隆,前因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聲請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審理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予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本院既非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即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廖涵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