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7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債權人陳少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胡宗傑即胡何秀蓮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駁回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是如債權人未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為聲請,自屬聲請強制執行未依程式而不合法,如係得補正之事項,經命補正而逾期無正當理由仍不為,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98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在案。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記載債務人應於繼承胡何秀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依形式外觀調查原則,尚難判斷該存款係繼承所得遺產,抑或是否繼承人等就遺產換價而分得之價金,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4日桃院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上開情形,債權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迄今仍不見提出任何補正或為必要之說明,是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既無法釋明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繼承而來之財產,則其就該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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