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
聲請人戊○○
A01
A03
聲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A02
關係人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A03辦理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於113年10月2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有關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A01辦理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於113年10月2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有關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戊○○辦理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於113年10月2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有關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A01、A03、A02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在案。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由聲請人A02、戊○○、A01、A03依八分之五、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比例分割取得,因聲請人A02為聲請人戊○○、A01、A03之法定代理人,就該遺產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乙○○、丙○○為未成年人A03、A01、戊○○辦理前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自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戊○○、A01、A03均為未成年人,其母A02為法定代理人,就辦理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於113年10月2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如附件)有關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而關係人甲○○係為聲請人A03之姑姑、關係人乙○○係聲請人A01之伯母、關係人丙○○係聲請人戊○○之表姐,渠等均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甲○○、乙○○、丙○○分別擔任聲請人A03、A01、戊○○辦理前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