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提字第25號聲請人 李正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李正美並解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李正美前因詐欺案件,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士檢貴執戊緝字第2208號發布通緝,嗣於107年10月24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歸案拘禁,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聲請提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聲請人107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公告後,由司法警察官逕行逮捕並將聲請人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歸案拘禁,其逮捕、拘禁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至於聲請意旨雖稱:伊已向本院聲請再審,但未接獲傳票云云,然此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及詐欺案件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拘禁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所指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柔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