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娟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娟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1段613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魏德祥 步行穿越上開道路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