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 朱奕軒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朱奕恒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7日103年度訴字第46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朱奕恒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6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8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再審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及補繳漏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命繳費之部分乃不能抗告,故於同年8月7日裁定時即確定,再審聲請人本件即係對此裁定命繳費之部分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參見本院104年9月23日103年度訴字第4663號裁定),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22日始針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子寧
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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