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思穎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穎透過網路徵職,一時失慮未審慎考慮後果,未因本件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除收錢及轉交款項之前後手外,並未接觸其他成員,與其他成員並不相識,亦無聯繫方式,且被告之手機業已扣案,客觀上已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被告有固定工作、固定住居所,家人及朋友等生活圈均在國內,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為顧及家人,實無可能逃亡,故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已足擔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被告坦承犯行,因一念偏差誤入歧途,已深刻反省悔悟,不該為己一時所需,危害社會法紀,造成被害人痛苦及使父母親擔心難過,希望能得到被害人的原諒,也願意最大誠意與之和解。復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意旨,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對被告日後之審判及執行亦得以實現,懇請念在被告初犯,准以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等處分,取代羈押之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上列被告陳思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情節及全案證據,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衡酌被告於114年4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經本院排期調解,並定114年5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利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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