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文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文紳於原審曾獲諭知無羈押必要,惟延宕具保,致未辦理;現急欲籌措和解金取得告訴人宥諒,且獨力負擔家計,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原審傳喚不到而遭通緝,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107年3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經調卷查核無誤。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告因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經原審於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詐欺等案件審理,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於上訴審否認部分犯罪,猶待調查,依畏責避刑之一般社會常情,且於原審經緝獲始到案,有逃亡之虞;又原審所處重刑,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詐欺利得,目前僅清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尚有一千餘萬元未清償,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刑事執行等因素,被告自承僅能提供十萬元具保云云,尚不能為替代其羈押必要性,另自承所謂原審已諭知無羈押必要云云,係聽原審法警所講,並非法官諭知;因之,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必要。綜上,玆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