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82號受刑人 陳邦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鎮字第1335號、133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規定,合計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又15日,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
7年度執更鎮字第1335號、1335號之1執行指揮書(2指揮書下合稱本案處分)執行拘役75日、55日,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所修正者乃將原條文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1項,並增列但書及第2項規定,然有關之數罪併罰之實質要件(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未修正;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將原條文第10款配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規定之修法而改列同法條第9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實質內容(即「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亦未修正,本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304號、103年度台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宣告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月15日、3月,於106年
9月18日確定,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10月確定,上開7宣告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甲執行刑和乙執行刑,因不合數罪併罰要件,需接續執行,而甲、乙2執行刑均未滿3年,縱聲明異議人本案處分之應執行拘役刑與甲、乙執行刑分別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可能,然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適用前提係有一個3年以上有期徒刑執行刑,而甲、乙2執行刑既均未滿3年,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而免除拘役之執行,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