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257號
原告 趙富強
被告 程致中
訴訟代理人 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將該車輛停靠路邊,竟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車輛左側,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左前車門,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向右傾倒於該車輛引擎蓋左側,受有下肢鈍傷、右大腿瘀腫、左手瘀腫及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腳踏車修理費用3,000元(腳踏車修理費部分另為裁定),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工作損失7,000元,以上合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車輛為訴外人 許心箖 所有,有投保強制責任保險,若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即可聲請保險理賠。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無受傷,所騎乘之腳踏車亦無車損情況,被告當時因工作趕時間而未報警,原告也說不用報警,詎其事後竟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前曾犯其他刑事案件,本件事故係屬假車禍。又原告僅提出108年5月4日及同年月24日就醫紀錄,且同年5月24日係原告要求開立就診紀錄,並非就醫;另原告庭呈之6張醫療單據均與本案無關,且就診時間與本件事發超過1年,原告並無支出醫藥費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有108年5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103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萬元云云,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醫療費用證明6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8年5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依同日仁愛醫院急診醫囑單㈠內「急診外科處方明細」記載: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5-10公分者;急診護理紀錄㈠記載:瘀腫/左手、右大腿(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然於108年8月1日仁愛醫院之原告急診病歷則記載:要求開立診斷書,生命徵象正常,無發燒,無疼痛不適【要求開立診斷書】,5/4車禍要開驗傷單(見本院卷第133頁),據此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1日已無疼痛不適。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6張醫療費用證明可知,其日期係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在108年8月1日之後,自難認此等醫療費用為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3萬元,即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項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足,自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肢鈍傷、右大腿瘀腫、左手瘀腫及擦傷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本件加害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