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國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曙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3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傑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鄭傑宇因而人車倒地,鄭傑宇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骨折、關節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國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傑宇告訴被告謝國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鄭傑宇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