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95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劉
才穆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代理人 游瑀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證券掛失通知函、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催字第327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38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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