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玉如 訴訟代理人 白孟倫 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清良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憲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成立材料買賣契約,被告自109年7月至同年9月31日購買混凝土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91,71
1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就109年7月貨款以開立支票支付,惟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復經原告迭次請求,被告仍遲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7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送貨單、請款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2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5-61頁,本院卷第43-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1,711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36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