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38號被告莊麗娜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見 張金睦 所有之紅色親子腳踏車1部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得張金睦所有上開腳踏車,並騎乘離開上址。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70巷口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麗娜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金睦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