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慧娟於民國108年5月31日9時30分至11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市場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其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1時32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慧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1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科簽呈、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4號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第7頁至第9頁,撤緩卷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為實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業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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