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錦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簡字第78號、104年度簡字第184號、104年度簡字第28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68號、104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8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923號、107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8日及有期徒刑6月、6月,於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78號、104年度簡字第184號、104年度簡字第28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68號、104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8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923號、107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8日及有期徒刑6月、6月,於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前所犯與本件所犯雖非相同罪名,然被告不思反省,又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行、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切台1台、電鑽2台、切割機3台、紅外線經緯儀2台、裝潢配件工具1批,已返還被害人 黃金芳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鑰匙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0號被告陳錦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23時39分許,搭乘由 陳竑廷 (所涉本件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旁,見黃金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有切台1台、電鑽2台、切割機3台、紅外線經緯儀2台、裝潢配件工具
1批)疏於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得手後駕駛離去。嗣黃金芳發現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切台1台、電鑽2台、切割機3台、紅外線經緯儀2台、裝潢配件工具1批等物(已發還黃金芳),另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對面空地尋獲黃金芳遭竊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黃金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竑廷、證人陳力生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在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