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 洪合庭 訴訟代理人 楊忠隆 被告 王健宇王財源 之繼承人
王子典 即王財源之繼承人 王美雅 即王財源之繼承人 蔡碧吟 即王財源之繼承人 王郁婷 即王財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王財源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健宇、王子典、王美雅、蔡碧吟、王郁婷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八五號強制執行於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次序五所列王財源之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剔除。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3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108年4月25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因王財源於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於訴訟之初撤回被告王財源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王健宇、王子典、王美雅、蔡碧吟、王郁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無礙追加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就被告王財源所分配之金額,應減至0元分配」嗣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相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未向訴外人王財源借款,係訴外人 洪清源 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王財源借款,王財源再持該支票聲請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然該支票業已罹逾時效,故王財源已無債權,自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其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就王財源之假扣押債權,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健宇則以:事隔多年,不應以原告片面之詞否認債權,待尋得借據後,再行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子典、王美雅、蔡碧吟、王郁婷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均未到庭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本院並於108年3月27日製成系爭分配表,而王財源前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0號裁定准予就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其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假扣押債權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385號執行事件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王健宇到庭並未爭執,而被告王子典、王美雅、蔡碧吟、王郁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乃保全程序,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王財源之假扣押債權為為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日期分別為96年9月19日、96年9月30日,則票款請求權自各於票載日期起算,王財源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事件已執行完畢,堪認王財源已行使其票款請求權,而有時效中斷事由,依前揭說明,應自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即97年1月25日假扣押執行程序完畢時,重行起算1年時效。而迄至重行起算時效之1年間,甚至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開始前,均未見王財源就各該票款債權再對原告為請求、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王財源於99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亦未對原告為請求、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無中斷事由發生,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8年1月25日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被告王健宇另辯稱:原告與王財源另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其亦稱尋得借據後將再為提出,惟其歷經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復未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應認所述未為任何舉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假扣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5人不得參與分配,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假扣押債權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五、從而,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該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與王財源亦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王財源(繼承人即被告5人)所受分配金額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附表┌───┬──────┬────┬──┬────────┬─────┬────┐│編號│票載年月日│金額(新│利率│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支票號碼│付款人││││臺幣)││日止│││├───┼──────┼────┼──┼────────┼─────┼────┤│1│96年9月19日│30萬元│6%│96年9月19日│CH0000000│台中縣清││││││││水鎮農會│├───┼──────┼────┼──┼────────┼─────┼────┤│2│96年9月30日│20萬元│6%│96年10月1日至清│CH0000000│台中縣清││││││償日止││水鎮農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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