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加計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邀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止累計消費計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九千一
百九十元(如帳單費用明細表中之應繳金額一十二萬九千四
百一十元中扣除累計消費息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即為聲請金
額一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
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
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能依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
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逾期
利息,逾期另案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同條
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等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尚有繳款紀錄,於
九十二年五月起未依約定日繳款,尚欠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
份帳單列印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之本金一十一萬九千一
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催告仍不清償。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簡易資料查詢
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爭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